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錫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錫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江錫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錫華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友人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鎮○路00號
住處。嗣於同日時15分許,行經溪湖鎮河東路臨115號前,
因行車搖晃,且見警時隨即棄車逃逸,而遭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25分許,當場測得江錫華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錫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