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峻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峻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峻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於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前,即經本院併同被告所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罪刑,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603號裁定就其中合於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得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6萬元確定,尚無部分罪刑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
畢之情形,自仍應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
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後,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即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且所餘刑期須至113年5月11日始縮刑期滿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28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謝峻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峻輔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
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峻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