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
二、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
次係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
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