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
,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乃怡於民國10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此與陳雨潔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楊乃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乃怡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
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10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陳雨潔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雨潔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