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
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68572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
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
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
考量電動輔助自行車時速不高,對於公眾可能產生之危害
尚非嚴重,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王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
路旁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同日2時1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微
型電動二輪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