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志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揭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同年5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
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
,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
風險行為。法官審酌先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科刑紀錄,又再
次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謝志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前有4次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與詐欺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09年
4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4日
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
3瓶,至同日14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街與00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