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本次酒駕為初犯,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隨車助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許瑞騰 男 25歲(民國87年10月27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騰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OO鎮「超
享唱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7)日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二林鎮友人居所,
於同日2時40分許再自上址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
10分許,行經彰化縣OO鎮OO街與OO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撥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3時21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