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
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
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他交通
違規行為遭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劉文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
護管束,復於10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餘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10月23日晚
間11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1段與東彰路8段
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飲用摻水之威士忌洋酒2杯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
1時15分許,行經員林市員集路1段與東彰路8段交岔路口時
,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
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對劉文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劉文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駕駛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