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元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元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元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邵元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元亨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起,在彰化縣○○鄉○○
巷000號,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行經秀
水鄉彰水路2段570號前時,與趙晨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邵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晨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