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徐冺鍵」
之記載均更正為「徐泯鍵」;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為「承
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同部車輛上路」;證據部分補
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酒駕行為,係基於酒後駕車
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見偵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
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
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5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
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
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
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小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9毫克,可徵其酒
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
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
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希望能有緩起訴之機會等
語。然本件已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即無
可能再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緩起訴處分
包含酒後駕車部分,且內容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竟於本案接續2次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本案自
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楊清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錶先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住家隔壁巷弄,飲用威士忌半杯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前往其岳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之住
處。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其岳父家中飲用海尼根啤酒半
杯後,騎乘同部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秀
水鄉番花路與安北巷交岔路口,適徐冺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番花路,楊清錶見狀緊急煞車而
摔車受傷。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治療,員警
據報前往瞭解事發情形,並對楊清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冺鍵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