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易惇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鎮之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機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情況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沿彰化
縣00鎮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0段000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陳韋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鎮00路0段000巷由
東往西方向亦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謝
易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陳韋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上肢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對謝易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與駕駛執照畫面列印資料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2日彰鑑字第1120147229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63頁)雖記載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江驊蓁自首為肇事者等語
,惟卷內並無被告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前即主動供承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證據,且依上揭紀錄記載,被告自承之
內容是「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非酒後駕車之事實。
是上揭紀錄顯係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為之記載,尚難認
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有自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逾106年即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
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
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3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
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
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韋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兼改期續調
報告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
沒有需要扶養他人,其罹患重鬱症、恐慌症及懼社交症(見
本院卷第38頁筆錄及第4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