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黃秋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
許,行經鹿港鎮鹿草路1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跨越
雙黃實線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
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查詢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