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更正
為「每公升1.0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坤忠曾於民國97、105年間均有過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44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因
未扣安全帽帽扣為警攔查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雖低,然被告為第3次酒
駕,且醉態程度甚高,故仍不宜科處最低度刑及給予緩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   被   告 廖坤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酒,至同日23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彰化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