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莨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莨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欄㈡第1至2行「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更
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郭莨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莨瑋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之滿庭芳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4)日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8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8公里處,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莨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
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