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
庫新臺幣陸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東振(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無駕駛執
照,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00街口且欲
直行通過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越前方車輛
,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適前方同向已有呂玲如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000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00街,林東振即
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呂玲如之機車,致呂玲如
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臉部挫傷併擦傷、左手擦傷及
右膝擦傷及腰椎第四五關節處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詎林東振
於肇事後,雖先後扶起呂玲如及其機車至路旁歇息,惟仍於
路人戚美蓮前來關切時及警、消人員到場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乘隙騎車離去。
二、證據:被告林東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
訴人呂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戚美蓮於警詢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
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顯然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法官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違規跨越雙黃
線超車,致追撞左轉彎之告訴人機車,顯然罔顧自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於肇事後乘機逃離現場,行徑
實著莽撞,欠缺擔當,自當訶責。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
輕,較乏處世經驗,致未能妥切處理。又於肇事後隨即扶起
受傷之告訴人至路旁等候就醫,堪認具有相當之良知道德。
此外,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告
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調解程
序筆錄及電話恰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女友同居,
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堪信經此偵審過
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以確實惕勵改過,確保不致再犯
,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參加1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