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
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
毫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
第0930209949號函示結論:「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人體
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
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吐氣酒精代謝率(排
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
值約為0.10mg/L」,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以最有
利於行為人回溯推算方式,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應為每小時
每公升0.05毫克。
 ㈡本案被告黃健祐於警詢時供稱其大概於112年11月24日13點開
車去台中保養車子,結束後開車回家等語;於偵查中則稱其
於112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駕車上路等語,應可認定被告
至少自當日13時0分許駕車上路。再者,員警於同日15時29
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16毫克,距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為2小時29分,則回溯
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
:0.16+(149÷60)×0.05=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即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開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回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以及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被告竟未能珍惜緩刑機會,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養雞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