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且未領有駕駛執
照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車
輛(幸無人受傷),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00年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再念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王金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於民國112年1月23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超享唱KTV,與其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與林佑駿停
放在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50分許,當場測得王金城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佑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二
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