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順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被告曾順卿乃係因被害人周寧鈞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未
減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見黃燈而暫停於機車
停等區之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時陳述甚明,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截圖、他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
,堪認本案被告就其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
情實無從防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爰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順卿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或查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救助
,即逕自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
之風險,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
人所受傷勢(目前已痊癒),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
誤罹刑典,雖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曾順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按:現場
圖記載為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
口處機車停等區前時,見中華路行向燈號已轉為黃燈而減速
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適有周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曾順卿後方
,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亦見燈號轉為黃燈,仍欲直行穿越
該路口,而未於路口減速及未與前方車即曾順卿之機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見曾順卿於停等區停車時為閃避碰
撞向左偏駛,惟仍不慎撞及曾順卿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後周
寧鈞即人車倒地於曾順卿停等位置之左前側,因而受有左手
肘、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曾順
卿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縱未確
認有無過失仍應留在現場協助處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周寧鈞採取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而
駕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與他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順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周寧鈞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他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雙方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害
人周寧鈞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未減速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與見黃燈而暫停於機車停等區之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並無過失乙節,有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
照片可憑,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加以被害
人所受傷勢非鉅,目前已痊癒等節,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