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WATHEE WATCHARACHAI (泰國籍,中文名:哇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WATHEE WATCHARA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增加「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隻身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SOWATHEE WATCHARACHAI(泰國籍)
            男 52歲(民國59【西元1970】年7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WATHEE WATCHARACHAI(中文名:哇查納猜,下同)自民
國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起,在址設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NITHURAM THAWON上路。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往西約
50公尺處時,與蔡舜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NITHURAM THAWON及蔡舜岳受傷(過失傷
害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哇查納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NITHURAM THAWON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
、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