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6歲(民國56年1月2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471號6樓
居彰化縣○○市○○○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彰化
縣○○市○○○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買酒;嗣於同日23
時06分許,行經彰化市○○○0段000號前逆向行駛時,遭警攔檢
盤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陳世明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