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
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英傑為大學畢業、已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
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撞壞
交通號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
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情狀誇張,有不容忽視之危險性,即
使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交通號誌修復費用,有被告和彰化縣
政府交通處之和解書、完工證明書、照片、估價單、發票存
卷可考,犯後態度不算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林英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000號7樓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
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復興南路與文開路口,不慎駕車自行撞擊該處號誌桿,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6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
照片2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