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洋酒後
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林貴蘭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0時許起,在彰化縣00市「夢蘿
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15日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貴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