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義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00鎮某處所,飲用
保力達加米酒等酒精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3月25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揭公共
危險案件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係再犯相同之犯罪行為,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
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依其本案犯行,
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
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仍於飲酒後騎機
車上路,依其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
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
基於最高法院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危險性甚
高,其酒後駕車已造成實質危害;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學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