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
記載「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應補
充並更正為「於同日14時33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
為每公升1.2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危險性
甚高,甚且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已對
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李淑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方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現居地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北斗鎮光復路346巷185號前,不慎擦撞許智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李淑方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