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加重其刑等語。並衡量前案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固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到一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路旁車輛
而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
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以及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前案被告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m
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995毫克,則本案
酒測值較前次為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