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
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慎撞擊
由林靖蓉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撞擊林靖蓉所有」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所載「彰化縣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
撞擊證人林靖蓉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進而遭警查獲本
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
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仁自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紅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
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
前,不慎撞擊由林靖蓉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黃明
仁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靖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