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數次,
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廖居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居福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6日17時許,在不詳
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7時50分許飲畢後,仍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17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其行車
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