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一)關於「陳柏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舟」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陳柏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州自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
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仍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
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11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一)關於「陳柏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舟」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陳柏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州自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
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仍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
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