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行經光明街與黎明巷之交岔路口
」前,補充「於同日23時51分許」,第8至9行「右側手部挫
瘀傷之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鈞昱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9行「經警到場處
理」後,補充「於翌(23)日0時1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撤
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73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
車與告訴人林鈞昱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
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影響與告
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
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
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裝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許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光
明街與民族街口,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員林市光明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與黎明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黎明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鈞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街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鈞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瘀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許志銘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林鈞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鈞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