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7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11行以下所載「由西偏右往埔鹿街方向東行駛」更正為「東
往西偏右往埔鹿街方向行駛」、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與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
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具有悔意,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4號
  被   告 林慧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與埔鹿街口,欲左轉埔鹿街,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左
轉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番花路起即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並貿然左轉埔鹿街,適ABDUL KHOLIQ(印尼籍,
下稱荷力)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偏右
往埔鹿街方向東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荷力人車倒地
,荷力並跌入路旁之稻田中,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
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及右小腳趾挫傷等傷害。詎林慧筑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被害
人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於警察
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荷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慧筑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荷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30張、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籍資料等
附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案發時告訴人因車
禍撞擊而跌入路旁之稻田中等語,足證被告於肇事後,對於
騎車發生肇事碰撞乙節,主觀上知之甚詳,以其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因車禍撞擊而跌入路旁稻田中,當
有因而受有傷害之可能,卻仍未加以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