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日1時55分許」外,其餘
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5
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
機車自摔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
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
事後約1小時3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8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詹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凱民國112年1月17日21時許起至翌日1時50分許止,在
其伯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18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8日2時14分許,行經溪湖鎮大溪路1段中竹橋
時,不慎自摔致己受傷,經警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
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日1時55分許」外,其餘
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5
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
機車自摔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
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
事後約1小時3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8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詹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凱民國112年1月17日21時許起至翌日1時50分許止,在
其伯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18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8日2時14分許,行經溪湖鎮大溪路1段中竹橋
時,不慎自摔致己受傷,經警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