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結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勝結自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夜市某攤位,飲用酒類高粱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田
中鎮中正路與員集路北端時,因騎車時點菸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蕭勝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
第5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85至8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8
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
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