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秋雄自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7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前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57分許對許秋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許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曾二度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
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
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所
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
工地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
第17頁「受詢問人」欄、第52頁偵訊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