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ANG MINH (中文名:范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QUANG MINH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PHAM QUANG MINH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越南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裁罰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PHAM QUANG MINH(越南籍、中文名:范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QUANG MINH自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M QUANG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