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漢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鎮○○00
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2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2-13頁反面、32
頁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17
、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未能戒惕
,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
次犯行(112年4月22日)與前案(99年間)之間隔時間、犯
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