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郁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
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
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
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
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並因交通違規
(逆向行駛)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轄區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經警攔檢,於同日3時31分許,當場測得蘇郁凱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衡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遭判刑確定,履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