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YE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之記載,應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因與證人吳
俊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
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
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
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YEN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彰化
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與該路段536巷路口,與吳俊攸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
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NGUYEN VAN TUYEN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俊攸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