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
市公園路某廟宇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仍處於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
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與雲
長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釦未扣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28分許對陳武吉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
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
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
,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高出
法定標準幅度尚非甚鉅;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已退休、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5頁「
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