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耀東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之內、外
側車道中間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曉陽
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曉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所駕駛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處時始顯示右
轉方向燈,且隨即逕自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向右轉往曉陽路
,適有同向之胡程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何耀東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交
岔路口,胡程喆為閃避何耀東之車輛,不慎打滑自行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左遠端鎖
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喙鎖韌帶撕裂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何
耀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何耀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程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四)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既為思慮健全、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且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其
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過失責
任。被告固於刑事陳報狀辯稱告訴人胡程喆騎乘機車若不
高速超速行駛,就不會發生自摔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13
頁),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胡程喆有超過該道
路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事,被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縱使告訴人胡程喆
亦有超速違規情事,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換言之,縱認告訴人胡程喆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
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
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
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業已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節
(見偵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
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