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吳侑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之2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
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自強南路與西勢街口,因騎乘機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經警於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份
及查獲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