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育娟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624.4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6244%(計算式:624.
4÷1000=0.6244),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
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主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鍾育娟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娟自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00鄉00村00
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07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段與00巷口,因與
詹保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不
慎自摔,經警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624.4mg/dl(即百分之0.624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育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署鑑定許可書、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檢驗科檢驗報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
驗報告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