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571、112年度偵字第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昌榮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後2次酒駕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累犯: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陳昌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飲用
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村○○巷000號東
側,不慎自摔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之友人住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鹿茸酒2杯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
,行經永靖鄉永興路3段15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駕駛人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均請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節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