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9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且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分別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至19頁、第4
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竟未遵守行向路口燈光號
誌為紅燈禁止通行即貿然闖越,被告因此撞擊於東平路轉
為綠燈後起駛向前直行之被害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有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後方自小客車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至75頁、第
77至79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但具有過失(n
egligence)至為明確,且在違反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上已達
重大、輕率(recklessness)之程度。再參以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傷重送醫,然因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並
腦漿溢出,到醫院前即已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27頁),且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亦認為
被害人係因與貨櫃曳引車車禍,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最後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有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足佐(見相卷第99頁)。由此足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違規之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至臻灼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
駛曳引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其
於案發時行經上開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通過致
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母親)承受喪失至親與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鉅
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本院在此必須
強調,被告當時行駛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152線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其所行經之152線道在案發處(即152線道
與東平路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綠燈與一般綠燈,而被
告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見相卷第75頁下方
照片),代表該處號誌已先由一般綠燈熄滅轉為左轉綠燈
後,左轉綠燈亦熄滅而轉為紅燈時,被告就其行向號誌為
紅燈乙事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卻仍駕駛曳引車貿然穿越
該路口,此等過失已達重大、輕率之程度已如前述,自應
在量刑上予以考慮及反應。再考量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本件雖未酒後駕車,然可徵被告素行上對於行
車及用路安全乙事並未認真看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除強制險部分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再兼
衡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能對被告重判,因為被告是闖紅
燈,本件已無調解空間,希望法官站在被害人家屬角度思
考等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從事發至今,都沒有關
心也沒有問候,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公訴檢察官
復表示:被告過失重大,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與被告自陳
是二專夜間部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後來去考聯結車駕
照才去開曳引車、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1個20歲
小孩、要扶養母親等情狀;本院復考量刑罰目的除須針對
個別行為人之犯案情節及人格等進行「特別預防」之考量
外,亦負有對社會大眾產生嚇阻犯罪及教育作用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即藉由判決量刑讓用路人知悉遵守交通規
則之重要及違反之嚴重性,期待移風易俗而讓我國得以不
再受有道路交通惡名昭彰之譏(據CNN報導,包含澳洲、
加拿大、日本及美國均特別呼籲其國人來臺旅遊時應注意
交通安全),再審酌本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量處之刑度須能符合上揭目的並達罪刑相當,因此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9號
  被   告 蕭聖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
半拖車,沿彰化縣大城鄉15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道路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燈號
已轉為紅燈之際,未採取減速、停止等安全措施,反而闖紅
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劉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進入上開路口,蕭聖
樺因閃避不及而將劉柏辰連人帶車撞倒在地,致致劉柏辰因
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
勢過重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吳蔓如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
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