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6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慶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7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平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南平三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王美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南平三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
撞,致王美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部、右膝、左腳踝挫
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王美蘭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黃慶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可得而知王美蘭因此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肇事狀況,未留下聯絡資料,亦
未報警,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慶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3-6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的,當下覺
得我沒有過失,我又趕時間,所以就離開了,我沒有肇事逃
逸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7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彰化縣員林市南平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南平三街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王美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南平三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口,二車發生
碰撞,致王美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部、右膝、左腳踝
挫傷、擦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38、125-126頁),並有告
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
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3、45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13張(偵卷第49-61頁)、被告騎車路徑之google地圖
(偵卷第63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偵卷第65-75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蒐證比對照片4張(
偵卷第77-7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0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6月20日彰鑑字第11
20109757號函暨檢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111-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肇事後,僅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上回頭看一眼,未對
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逕自騎車離去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38、125-126頁),並
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65-75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顏面部、右膝、左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回頭看一眼,斯時已親見告
訴人人車倒地,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明確(偵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55、83頁),則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該事故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且告訴
人已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有傷害,卻仍未停留於現場對告
訴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
自騎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
逸之行為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因自認並無過失,所以未留於現場也未叫救護車或
報警處理云云,要無足以脫免其肇事逃逸罪責,仍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23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
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
逸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
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仍有不同,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路口
時,應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
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
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
、93、95頁),復考量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其中並有數次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徵其素行不良且長期漠視用路人安全,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