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楊媽遷
楊貽茵
楊旻桑
楊世明
兼 共 同

被 告 簡志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理由略以:被告簡志晟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凌晨5時11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鄉○○○路與000000號燈桿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莊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
化縣○○鄉○○○路○○橋000000號燈桿旁道路駛出,2車發生碰撞
,致莊綉鳳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楊媽遷新
臺幣(下同)200萬5000元、原告楊貽茵、楊雅晴、楊旻桑
、楊世明各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
第16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官 林明誼
法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