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清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案
於此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1次酒駕之前案,素行不佳。其
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果因此與施賜福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
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山地原住民之
身份、從事建築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12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葉清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隆前因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自112年9月25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彰化縣
00鄉某址之阿姨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
經00鎮00路00號前,不慎與施賜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對葉清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清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賜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規定,且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法遵從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況,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