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全瑞文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中午12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號白沙教會旁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
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過溝橋北上車道,
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中午
1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全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9-6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秘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共2
張(偵卷第11、31、45、47、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前另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惕
,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顯非
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