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蘇仲武
被 告 林媛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媛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仍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利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向原告行騙,原告遭騙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因而受有
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沒有其他答辯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該詐欺集團詐
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因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
內,並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
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蘇仲武
被 告 林媛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媛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仍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利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向原告行騙,原告遭騙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因而受有
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沒有其他答辯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該詐欺集團詐
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因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
內,並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
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