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新


廖文風



被 告 尤祈蓀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陳彥忠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紘宇


被 告 蘇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553、18284),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鄭國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㈡廖文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㈢尤祈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陳彥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楊紘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蘇盟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國新係南投縣竹山鎮香員腳段R288、R289地號濁水溪河川
公地(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倡和村濁水溪河川公地【23.79380
1,120.664553】,該地係鄭國新之父鄭同南向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迄至1
13年7月31日承租,以下稱甲地)之實際使用人,詎鄭國新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廖文風於11
1年1、2月間,取得鄭國新之同意後,向楊紘宇表示,甲地
地勢低窪、凹凸不平,需要沙石等物來舖設,廖文風、楊紘
宇、尤祈蓀、陳彥忠、蘇盟翔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夜間、凌晨時
分,趁夜色掩護之際,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從臺北市、
新北市等不詳工地載運含有土木或建築混合物(有大量磚、
瓦、混擬土塊、並有夾雜塑膠水管、鐵條及垃圾等物)至甲
地回填、堆置。其後,廖文風再委託不知情之鄭永富(與鄭
國新自稱為兄弟,無血緣關係,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11年2月8日起迄至同年2月10日止,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大量木屑至甲地上,廖文
風再委託年籍不詳之外勞以及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將木屑
平整的舖設在甲地上有著土木或建築混合物之表層上以作為
掩飾,以免遭人察覺。嗣經第四河川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許,在甲地發現河床地遭傾倒地水泥及紅磚塊等物,並
有挖土機1台在場,乃先扣留該部挖土機1台;再由警於111
年2月14日會同第四河川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
縣環保局)至甲地稽查,發現甲地確有堆置大量碎磚瓦、混
凝土塊、塑膠水管、鐵條、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面
積已披覆破碎木屑掩飾,其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
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
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
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
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
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
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
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尤祈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新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是被告尤祈
蓀雖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案判決時距離被告於前案10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後已滿5年,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 Galaxy A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鄭國新 2 IPhone 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廖文風 3 華為LYA-L29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蘇盟翔 4 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楊紘宇 5 買賣合約書1份 楊紘宇 6 手寫帳本1份 楊紘宇 7 OPPO RENO6 5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楊紘宇 8 手抄記帳本1本 尤祈蓀 9 IPhone 8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尤祈蓀 10 Galaxy A7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陳彥忠
附表二:
編號 車號 駕駛人 時間 1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陳彥忠 尤祈蓀 於111年1月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同年2月8日、9日、10日、11日凌晨0時許起迄至4時許止之期間。 2 車號000-0000號號曳引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楊紘宇 於111年1月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同年2月8日、9日、10日凌晨0時許起迄至4時許止之期間。 3 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蘇盟翔(自稱委託已無法聯絡之「田鼠」或「大」成年人駕車) 於111年1月1月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同年2月8日、9日、10日凌晨0時許起迄至4時許止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