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雯琴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毅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向訴外人杜嘉瑋收取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
其中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至杜嘉
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提出之
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
陸續受騙,因而匯款9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但被告所收取之
帳戶,僅涉及原告匯入之34萬元,此為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分有行為共同關聯性,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繕本於112年7月30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雯琴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毅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向訴外人杜嘉瑋收取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
其中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至杜嘉
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提出之
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
陸續受騙,因而匯款9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但被告所收取之
帳戶,僅涉及原告匯入之34萬元,此為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分有行為共同關聯性,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繕本於112年7月30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